1、对拖 、 欠 、 漏 、 逃养路费的,责令限期缴纳,从欠缴之日起,每日加收应缴费额 1% 的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处应缴费额 30% 至 100% 的罚款。
2、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 、 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,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,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 1% 的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处以应缴费额 1 倍的罚款。
3、对倒换号牌或涂改 、 转借 、 顶替 、 伪造 、 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 , 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,从欠缴之日起,每日加收应缴费额 1% 的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处以应缴费额 1 倍至 3 倍的罚款。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,全部由责任人赔偿。
4、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,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,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 1% 的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处以应缴费额 50% 至 200% 的罚款。
5、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,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,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,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 、 滞纳金或罚款。
6、对拒缴 、 偷漏 、 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 、 单位和个人,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,强制追缴。
7、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 、 农机 、 审计 、 财政等部门审查,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,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;已经评为先进的,应予取消。
8、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 、 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,属乱收费行为,稽征机构有权制止,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。
9、对拒绝 、 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 、 谩骂 、 殴打稽征人员的,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10、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,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;对复议决定不服的,可在接到《复议处理决定书》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;期满不复议 、 不起诉,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,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11、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,滥用职权 、 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,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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