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吉林省人民政府
1997 年 12 月 15 日 省政府 [1997]84 号令

关于修改《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》的决定
省政府决定对《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》作如下修改:
第六条第(四)项修改为:“对拖欠、逃缴、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,可滞留车辆,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。”
第十五条修改为:“由专用单位自建、自养的专用公路(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),其单线里程在 20 公里以上的农场、林场、油田等单位,其车辆跨行公路的,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,减行 20 % 至 60 % 。具体划分如下:
20 公里至 30 公里的,减征 20 % ;
30 公里至 40 公里,减征 30 % ;
40 公里至 50 公里的,减征 50 % ;
60 公里以上的,减征 60 % 。”
第四十五条修改为:“对拖、欠、漏、逃养路费的,责令限期缴纳,从欠缴之日起,每日加收应缴费额 1 % 的滞纳金;逾期仍不缴纳的,处应缴费额 30 % 至 100 % 的罚款。”
详细内容请见附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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